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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治理原则)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属地监管、分级督办。
第五条 (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督办计划的制定、排查治理情况的通报,指导、协调、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等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项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依法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举报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
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并经核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九条 (建立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评估、报告、治理、建档、监控、资金保障、效果评价、奖惩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第十条 (排查登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程,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认真开展日常安全生产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初步评估)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初步评估,确定事故隐患的整改难度。
对确定为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治理)
对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等要求,具体落实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的项目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三)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治理的时间节点和要求;
(六)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七)相关审批手续的办理计划。
第十三条 (报告)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在制定治理方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
第十五条 (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并专款专用。
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效果评价)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效果评价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继续整改。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
第十九条 (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生产经营单位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制度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承发包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的,其出租的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专项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制度。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专项监管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专项监管部门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督管理单位目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各专项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街道乡镇和产业园区管委会监督检查)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机构和人员,对本园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限期治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本辖区内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日常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
检验检测、监理和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机构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一旦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是否构成重大事故隐患有异议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专项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登记建档和移送)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登记建档;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
(一) 接到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的;
(二)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
(三) 接到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报告的;
(四) 接到举报投诉的。
对上款第(三)、(四)项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年度督办)
本市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和区、县两级督办。
对于需要列入督办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县专项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区、县级重大事故隐患年度督办计划。
对于需要列入市级督办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市专项监管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市级重大事故隐患年度督办计划。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办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并在督办过程中加强协调。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治理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根据本年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予以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督办的实施)
督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的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监督检查、销号审查、公告通报等制度。
督办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督促和指导,每月至少一次对治理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研究解决督办、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信息报送)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将本部门负责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销号和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完成年度督办计划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应当将销号申请报告报送督办部门。销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以及效果评价报告等。
对于列入督办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经营单位销号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治理方案中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等落实情况;
(二)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三)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评估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结果的处理)
经审查合格的,由督办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
经审查不合格的,督办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继续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原颁证机关依法暂扣有关许可证;对无法继续整改或者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经审查同意核销的,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治理进展、审查情况以及同意核销的意见书面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理销号手续。
第三十条 (督办计划的项目调整)
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重大事故隐患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督办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延期的理由、存在的问题和延期治理的计划。
督办部门应当对延期申请报告的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决定。对于同意延期的督办项目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督办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专题会议和信息公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定期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和工作要求,及时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汇总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定期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支持)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计划予以治理,并协调落实治理资金。
第三十三条 (公告和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督办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上报却隐瞒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三)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二)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中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后,未经审查同意核销,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未按照督办计划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适用)
本市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生效日前)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